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二類:
一、環境教育行政人員: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推廣等行政事項。
二、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從事環境解說、示範及展演等教學事項。
第 3 條
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分為下列專業領域:
一、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
二、氣候變遷。
三、災害防救。
四、自然保育。
五、公害防治。
六、環境及資源管理。
七、文化保存。
八、社區參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以上,其中包含三個核心科目六個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
二、符合前款規定,且其修畢之課程學分包含申請之專業領域每項十八個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
前項第一款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第一項第一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第一項環境相關領域課程學分,得併計參加公務人員專長轉換訓練之相關學分。
第 5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經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曾任教或任職於各級學校從事環境教育工作連續一年或累計二年以上,並參與環境相關議題研習,其研習時數經教育部認定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二、曾任職於各級政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從事環境教育工作,連續二年或累計四年以上。
三、曾兼職或志願服務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年內累計達二百小時或四年內累計達三百小時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經歷。
第 6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具有環境相關領域著作並有助於環境教育推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專長。
第 7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與薦舉事實有關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推薦者,得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十年以上,具有重大貢獻。
二、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對傳統環境教育之技能、智慧、文化價值維護與傳承,著有績效。
三、曾擔任第三條相關專業領域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助理教授以上年資至少五年,且從事環境教育工作年資十年以上。
四、從事環境教育獲得國家環境教育獎個人組特優或環境保護專業獎章。
五、曾任職於第三條相關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政務官三年以上或曾任職於第三條相關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從事環境教育工作十年以上且曾任簡任正、副主管。
第 8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獲得十四個學分以上,且具有一年以上教學或從事環境教育工作經驗者,得以考試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前項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舉行,筆試各科目均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但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不需口試。
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環境倫理(含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概論、環境教育課程設計等三科。
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筆試科目應包含環境教育與環境倫理(含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概論、環境教育教材教法等三科。
筆試各科目及口試之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筆試各科目及口試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考試成績及格。口試成績不及格者,得於成績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申請再口試。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口試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考試。
辦理本條之考試得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 9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二、參加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前項訓練之課程時數應達一百小時以上。
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前項訓練之課程應包含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其中應含環境教育法規與環境教育課程設計六小時以上。
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第二項訓練之課程應包含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第三條之一個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四十小時以上及該專業領域之環境教育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已取得認證但欲新增另一專業領域者,應參加該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四十小時以上及該專業領域之環境教育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任一課程缺課時數達該課程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評量;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之評量,各科目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量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評量。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評量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訓練。
前項評量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 10 條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學、工作年資、志願服務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受薦舉者之具體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除須檢具前項文件外,應另檢具曾參加核發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教育、環境倫理、環境教育課程設計、環境概論之研習證明合計二十四小時以上,其中每個研習議題至少二小時以上。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應要求申請者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但具有各級教師證書或經核發機關會議決議者除外。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求推薦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
第二項之研習與第五條第一款經教育部認定之研習議題相同時,其研習時數可計入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款之時數。
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除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及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人員免繳納審查費外,應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